首页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六条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名称和住所; 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