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