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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2021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再保险分入人的偿付能力状况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对于境内再保险人(包括境外再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采用银保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于境外再保险人,适用其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偿付能力评估规则所计算得到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水平,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应向境内分出机构及时通报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

再保险分出人应使用再保险分入人本报告期末或上一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