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