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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7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0〕1017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