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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