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五章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