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结构的;
拆除或损害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设施的;
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活动中妨碍平战转换实施的;
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施工作业,或作业未采取措施,影响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
未按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的;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拒绝、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