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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烧、烫伤。

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出现休克;

合并化学中毒;

严重呼吸道烧伤;

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

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