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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1999年)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雷达管制员为了便于雷达管制或减少雷达引导,可以要求在

雷达管制下的航空器以指定的方法调整速度。当使用指示空速时,指定速度通常为20千米/小时的倍数,当使用马赫数时,为0.01马赫数的倍数。

在实施速度限制时,雷达管制员所指定的速度应当经航空器驾驶员认可,并应当避免速度的增减交替进行。当先前指定的调速不在需要时,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中间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的调速量不得大于40千米/小时。航空器在等待航线飞行或最后进近中飞越距跑道入口8千米后,不应当使用调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