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条 管制移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各管制室之间进行管制移交时,移交单位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前10分钟(短程航线为5分钟)与接受单位进行管制移交。
管制移交的内容应当包括:
航空器呼号;
航空器机型(可省略);
飞行高度;
速度(根据需要);
移交点;
预计飞越移交点的时间;
管制业务必需的其他情报。
管制移交应当通过直通管制电话进行。没有直通管制电话的管制室之间,通过对空话台、业务电话、电报等进行。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空器,在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的时间后仍未建立联系的,值班管制员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室,同时采取措施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