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在规章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原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起草部门立法权限的;
体例、内容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立法目的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有效协调的;
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内容的。
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起草部门立法权限的;
体例、内容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立法目的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有效协调的;
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