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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警告、通报批评或限期改正;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限制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撤销机构;

责令停业整顿;

暂扣或吊销保险从业资格证;

暂扣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取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申请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