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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自《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之日起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