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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呈的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