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2026年) 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2026年) 第七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建设单位、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对继续施工的…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目录 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