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2026年)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涉嫌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取证;
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
对涉嫌违法的组织、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不再需要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