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 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 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 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 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 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 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 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 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第十条 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标记。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