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 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 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四) 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七)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