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 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 红十字会会员; (三) 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 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 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 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 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 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 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