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被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