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运输证明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发生遗失的,遗失单位应立即书面告知运输证明持有单位;持有单位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予注销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运输证明(附件3)样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