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托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确定托运经办人,选择相对固定的承运单位。 托运经办人在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或“第二类精神药品”字样,运单上应当加盖托运单位公章或运输专用章。收货人只能为单位,不得为个人。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