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