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 第十二条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