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 第十五条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