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