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