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