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