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