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