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受刑事处罚的;
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