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发行申请核准后、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发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