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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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