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