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 第二章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