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