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