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