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