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 第八十九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十八条 目录 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