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十六条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QS标志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