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

销售无证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