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