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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以保证食品检验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并鼓励食品检验机构参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验数据和结果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与检验业务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检验人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第三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资质认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检验结论争议。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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