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201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真菌毒素等通用类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能进行食品毒理学、功能性评价;

能开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