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