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检验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检验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