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65年) 第六条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卫生标准和卫生指标,在本系统、本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的检验工作,对食品的卫生质量负责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检验,并且根据检验结果提出意见,对需要改进的应当督促改进。由于抽查检验的需要,卫生部门可以按手续无偿抽取适量的样品。